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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农村信用社 违规为他人续贷六十万

2017-2-14 16:06| 发布者: 1xjbb| 查看: 3114| 评论: 0|来自: 中国企业网

摘要: 接网民反应 ,濮阳市陈先生,2014年底,在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路口河南省濮阳市农村信用社,给杨某担保一笔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截止到2017年2月3日,时间已经过去了两年多了,河南省濮阳市农村信用社一直没 ...
接网民反应 ,濮阳市陈先生,2014年底,在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路口“河南省濮阳市农村信用社”,给杨某担保一笔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

截止到2017年2月3日,时间已经过去了两年多了,河南省濮阳市农村信用社一直没给陈先生反馈任何信息,陈先生也认为此款项早已还清;陈先生去人民银行打印个人征信,才发现自己依然还为杨玉松担保,而且征信显示次级。于是陈先生找到信用社交涉,在农村信用社找到办理这笔贷款的工作人员杨翠霞女士,陈先生追问你们为啥贷款到期,杨某不还款的情况下,为啥不通知担保人。工作人员支支吾吾,说不出原因,在陈先生一再追问下,工作人员说:“是贷款人杨某答应还款,不让给担保人打电话,所以没打电话”。陈先生从侧面了解得知贷款人杨某在贷款到期之后,没有资金还款,又找了一个担保人担保。在信用社同意的情况下,担保人杨某延长贷款期限到2017年5月前还清贷款。查到这些信息后,陈先生非常气愤。濮阳市农村信用社和贷款人的这些行为从法律层面上违法变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按照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担保人陈先生为杨某担保协议并没有让杨某延迟还款的合同内容,濮阳市农村信用社在没有争取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私下达成延迟还款协议,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龋证人提供保证,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龋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陈先生找到濮阳市农村信用社有关领导刘主任,并递交材料,刘主任答应两天后回复,可是两天后刘主任突然给陈先生打电话:“信用社不能给你回复,你反应的材料都是虚假的,至于你反应的我们信用社没给你打电话通知你一事,我们信用社还说已经给你打了,如果你说我们没给你打电话,请你出示证据”。刘主任说完后就把电话挂了。

河南省濮阳市农村信用社在杨某的这笔贷款中有违法行为,在杨某合同结束后,杨某本该把款还上,由于杨某没钱还款,信用从新制定还款计划到2017年5月,这个还款计划的变更,信用社应该书面通知原担保人,可信用社在没有通知原担保人的情况下私自和贷款人另签订还款协议。实属违法,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如还坚持原担保人协议,就是骗龋证人提供保证。濮阳市农村信用社就是违法当事方。担保人陈先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此事件我们将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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