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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焦作市中级法院庭长 仗势欺人 抢占百姓宅基地 谁能管

2016-12-26 11:12| 发布者: 80nj2c| 查看: 3944| 评论: 0

摘要: 我家祖居孟州市梧桐村,一条小路把我家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路南地方我们世代修建厕所、栽种树木,我院东西各户都和我家一样在小路南都有宅基地。1950年政府给我们发证后我们一直使用,至今未有任何单位、任何人说过 ...
我家祖居孟州市梧桐村,一条小路把我家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路南地方我们世代修建厕所、栽种树木,我院东西各户都和我家一样在小路南都有宅基地。1950年政府给我们发证后我们一直使用,至今未有任何单位、任何人说过有任何变动,党向成祖宅是我家南邻,世代朝南同行,2008年12月份,全家为市民户口、也无一人在家居住的党向成找我称,他想在他空院盖房后出售 从北开门通行,占用我家路南宅基地,我对他说:早几年大队干部说道路规划,路往北移之后我家宅基地就成为路南路北两所院,我兄弟二人就可以一人一所院,如果我现在路南宅基地给你,路往北移之后我们就只有一所院了,你找大队干部说如果能给我划一处宅基地,费用我出,我路南的宅基地无偿给你。党向成找大队干部说给我划院,村干部告诉他梧桐村已不许划院。后党向成竟把我告到孟州市法院,说我路南宅基地是他家的。他在起诉书第二页第十一行中说:他持有政府颁发的新老宅基地使用证和载明宅基地范围边界的林权证(原孟县人们委员会于1962年依据土改确认的宅基地范围颁发)。在孟州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5页 第8行他的代理人说他:1986年证是按1950年老证承袭下来的。 2011年11月我村委会出证明、村主任签名说我村至今宅基地未有变动。第一次庭审我请求法院调取党向成家1950年证,后在法院不调取他家老证的情况下,我去市档案局把我家和他家老证复印出来,他家老证显示四至为:东至杨子玉、西至党可庒、南至路中心、北至党吉龙(我父亲),东西宽2.04丈,长18.4丈。我家证上显示宽2.68丈、长13.58丈,既然他在起诉书和庭审中 都说他新证是按老证承袭下来的,村里出证明我村宅基地未有变动,法院按各自老证丈量结果不就出来了,但至今法院不按他老证丈量。
  党向成2008年办新证显示:东西宽10.5米、南北长20米,他老院面积已超过规定面积,但新证又占村学校80余平方,孟州法院2011年4月25日勘验笔录他院南北长已22.17米,我院长量到他围墙边还不足我证上米数,但他还要抢占他院墙外我家宅基地。
  2009年孟州市法院分别于2月19日和7月7日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我村原支书等7人出庭作证,另有80余位村民签字作证,说党向成是明目张胆 仗势欺人哩。此后每次开庭我都有证人出庭为我作证 。
  2009年10月13日,孟州法院不顾事实依据,颠倒黑白 判我刨除在我家宅基地上已生长了30多年的桐树,拆除我厕所。我在孟州市政府门口遇到审判员张哲 我问他:你写这判决书亏心不亏心?张哲说:人家要让那样写,我也真没办法。
  2009年3月23日,我上诉到党向成工作单位,焦作市中级法院。2010年5月18日焦作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孟州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但2011年8月8日孟州市法院又送来同上次一样判我败诉的判决书,我在孟州法院内问二审庭长王建伟:你写这判决书 我冤枉不冤枉?王建伟说:你冤枉 我也冤枉。2011年8月9日我又上诉到焦作中院,焦作中院11月14号下午4点半开庭,11月16号也判我败诉,中院判决书上所写的每一句话都不是事实,纯粹是颠倒黑白、无中生有、枉法裁判。
  我于2012年4月23日向省高院递交再审申请书,4月26日焦作中院法官张运来叫我去中院,我对张法官说:你写这判决书上一句真话都没有,如果有一句真话我啥也不说。张运来又让我见庭长,庭长对我说:叫党向成给你拿俩钱中不中,我说我门口就是路,我家厕所咋办,庭长不答。
  2012年7月25日孟州法院执行庭胡明伟送来执行通知书,我把我的证据材料给他看后胡明伟说:这竟是胡弄哩,我是一个续当不了家,你赶紧去上边反映申诉吧。
  2013年1月19日,孟州法院执行局长李保全去我村村委会门口贴公告,说要刨我桐树、拆我厕所,我对李保全说:你也太欺负人了,还有王法没有。李保全说叫我去法院再说说。第二天我把证据材料写后交给执行局,李保全说给领导反映后看咋办。
  2013年3月28号我收到省高院来信,让我4月2号早10点到高院5.16房间接受询问,4月2号我到5.16房间后,年龄大一点的女工作人员叫另一女工作人员去房外叫党向成,后回来说党向成没来,又叫给党向成打电话,说没人接,法院工作人员把我写的申请再审书和证据材料看后说:人家(指我)这么多证据 他(指党向成)还有啥说哩,后又让我把证据说一遍签名按指印,我问工作人员啥时候再审我这事,工作人员说等轮到你就通知你再来。
  8月16日下午快递送来高院来信,信的内容却是驳回我的申请再审,裁定认为:
  1、由于本案是排除妨碍案件,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故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党可传如果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需要确权,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驳1、土地使用权就属于党可传所有,党向成原本向南通行,他院围墙外是党可传宅基地(他东邻西邻多户和他院一样,院外都是别家宅基地)现在他院想向北通行..占用党可传宅基地说成是对他的妨碍,是真正的仗势欺人、强盗逻辑。
  2、本案纠纷产生后,党可传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党向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党可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由于党向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证件,人民法院依据该证确定案件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党可传认为该土地证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驳2、党向成1950年证写南至路中心、北至党吉龙(我父亲)党向成在他起诉书第二页第十一行说他新证依据土改确认的宅基地范围颁发,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五页第八行他的代理人说他1986年证是从1950年证上承袭下来的,但现在在他院长尺寸未变的情况下把北至写成路,如果他北至不是错写成路,党向成就没有任何理由起诉我,可见行政行为对我是否有利害关系,党向成全家为市民户口,按法律规定就已没有享有在农村拥有宅基地的权利,他老院有360平方米,他和他哥每户已有180平方米,他哥全家户口在洛阳,按法律规定农民每户划宅基地不得超过134平方米,他家老宅基地已超标,2008年办证又占村学校80余平方米(他亲戚为土地局书记)可见政府给党向成颁发的证是否违法,党向成新证上写南北长20米,孟州法院2011年4月25日勘验笔录已明确写明他院长已22.17米,现在法院又把他院墙外我家宅基地判给他,让他盖房出售,这是否合理合法?
  3、由于党可传家与党向成家之间是一条公用道路,党可传称其1950年的土地证包括公用道路和路南的争议土地,但从1950年之后我国农村土地多次进行了调整分配,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用道路不可能作为公民个人的宅基地,党可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有的宅基地包括道路和路南的争议土地,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
  驳3、党向成1950年证上明确写明南至路中心、北至党吉龙,这就证明他院北边是我家宅基地而根本不是路,你裁定..说他和我两家之间是一条公用道路,这不是胡说是啥?我村宅基地至今在啥时候调整,啥时候分配,你是否有证据、依据?我村村委会出证明盖章、村主任签名证明我村宅基地未有变动,在法院我的证据材料中都有,你为何视而不见,孟州法院2011年4月25日勘验笔录丈量明确写明我宅基地包括我门前路及路南地方,你为何又视而不见?
  4、虽然党可传依据农村习惯长期使用路南的争议土地,但这种使用并不能成为该地应该是其宅基地的理由,党向成虽然原来不从两家之间的路上通行,但其宅院出口改变方向后要从该路上通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其改变宅院出口党可传种的桐树和在本案审理期间新建的厕所影响了党向成的通行,党向成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党可传认为二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驳4、土地证上明确写明是我家宅基地,裁定却说根据农村习惯我长期使用路南争议土地,请问 从解放前到现在啥时候有过争议?2008年12月党向成还承认我路南宅基地还属我家所有,说想占我家宅基地。党向成1950年证上写南至路中心、北至党吉龙,2011年4月25日孟州法院勘验笔录明确写明党可传后围墙中心向南丈量至党可传街房南墙外皮36.3米,自党可传街房南墙外皮量至党向成围墙外皮7.15米,二数字相加43.45米,除以当时每丈合3.2米为13.578丈,我证上写13.58丈,这是否足以证明小路及路南地方是我家宅基地,证明党向成宅基地根本不到路。
  党向成告我以后从未在法庭露面,都是由他代理人出庭,他向法院提供的唯一证据就是新证,他证上写院长20米,法院丈量已22.17米,他未有一个人作证。
  我从第一次开庭至今向法庭提供有他找我说想占用我宅基地时在场人的证明、村委会盖章、村主任签名我村宅基地未有任何变动的证明,80余位村民签字证明,17位村民上法庭为我作证证明,孟州法院2011年4月25日勘验笔录证明。 法院明知党向成依仗在焦作中级法院当过多年庭长而仗势欺人的情况下,公然枉法裁判,在群众中造成极恶劣的影响,使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在百姓心中大打折扣。
  党向成明目张胆抢占百姓宅基地,孟州市法院焦作中院及省高院一些法官公然枉法裁判,我向多个部门反映,都是相互推诿,我一个农民为这事五年来在经济上损失巨大,精神上收到很大伤害,我现 已96岁的老娘哭着说:这真是明着讹人哩。现眼已哭失明。难道他们这样 欺压百姓就没人管了吗?我现在真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恳请上边领导保护百姓利益,维护法律尊严,惩治司法腐败。 衷心感谢
  河南省焦作孟州市梧桐村十四组 党可传
  电话:0391-8196832

  证据材料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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