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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哈密地委书记的公开申诉信

2016-12-23 14:46| 发布者: 0otz7c| 查看: 4647| 评论: 0

摘要: 刘书记,  哈密地区书记听民声栏目办得很好,解决了老百姓很久都难以解决的问题,得到了广大群众的称赞。现就哈密地区法院对明显错案久拖不纠的做法特向你申诉。  我国的每部法律都明确规定:判案要依事实为根据 ...
刘书记,
  哈密地区书记听民声栏目办得很好,解决了老百姓很久都难以解决的问题,得到了广大群众的称赞。现就哈密地区法院对明显错案久拖不纠的做法特向你申诉。
  我国的每部法律都明确规定:判案要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法院对每个案件的裁判都要拿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办的案子是对的。可哈密地区法院对我的答复只是不予受理,从不向我讲解不予受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我们申诉人拿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他们的案子办错时,他们仍然不予纠正,这不能不使人怀疑---哈密地区还有法吗?
  1990年,哈密市检察院认定我偷税,除对我做出免予起诉的刑事处罚外,又对我罚款三万三千五百元。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认定我构不成偷税,就撤销了市检察院的一切错误决定。事实已充分的证明:哈密市检察院的案子办错了,罚款也罚错了。既然案子办错了,那就应该向我赔礼道歉。因为他侵害了我的人权;既然罚款罚错了,他就应该立即退回我的罚款,因为他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可我向哈密地区法院申请市检察院赔偿时,哈密地区法院说:哈密市检察院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至今对我的申请赔偿不于受理。案子是哈密市检察院办错的,罚款也是他罚错的,他不是赔偿义务机关那究竟谁是赔偿义务机关?哈密地区法院至今不给我们一个答案!我说哈密市检察院就是赔偿义务机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律适用与案例评析(第904页)明确指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实行后置原则,即最后做出侵权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采取赔偿义务机关后置设定方式,明确了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具体是:第十一条:对公民采刃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说的很清楚:就是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刃留措施后,又提请检察机关将公民逮捕。检察机关受理了公安机关的提请,并对公民批准逮捕。以后,又证明逮捕错了,进行赔偿。这个赔偿义务机关并不是采刃留措施的公安机关,而是最后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
  哈密市税务局认定我偷税后,又提请哈密市检察院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市检察院受理了市税务机关的提请,并对我进行了龋候审和免于起诉的刑事处罚。后经最高检复查,认定市检察院处理错了,要进行赔偿,这个赔偿义务机关肯定不是提请机关市税务局,而是受理提请并又最后做出处罚决定的市检察院。
  (二)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文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十六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哈密市检察院认定我有罪,除让我补缴税款和罚款外,又对我做出龋候审和免予起诉的刑事处罚;后经最高检复查决定:认定我无罪,并撤销市检察院免予起诉的错误决定。最高检的复查就是审判监督程序;最高检的复查决定就是再审;最高检认定我无罪就是改判无罪。这就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
  哈密市税务局和哈密市检察院做出的错误决定,都是对我侵权的错误决定,但市税务局侵权决定在先,而市检察院的侵权决定在后。是市检察院最后认定我偷税并对我做出刑事处罚的,因此,完全可以断定:最后做出侵权决定的哈密市检察院就是赔偿义务机关。
  刘书记:
  党中央和一再强调要依法治国,纠正一切冤假错案,哈密地区法院为什么敢明目张胆的和党中央相对抗?全国都在纠正冤假错案,而哈密地区法院为什么就仍然岿然不动?党中央一系列严格治党的文件和决定对哈密地区的部分党员为什么就没有一点约束力?党要管党,并要严格治党T于哈密地区法院的这种做法,我们深表愤怒,特向你申诉,请答复,谢谢!

  申诉人:张文英 代理人:管世海 2016年12月23日

  联系电话:18160387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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