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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县政府卖地收钱六年不交地,法院包庇违法判案

2016-12-9 05:03| 发布者: A展望未来| 查看: 3144| 评论: 0

摘要: 铜陵县政府卖地收钱六年不交地 〃院包庇违法判案  致安徽省高院院长的公开信:  我们系铜陵阿艾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秦卫华、王敦祥,现因铜陵阿艾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铜陵县国土资源局 ...
铜陵县政府卖地收钱六年不交地
 〃院包庇违法判案

  致安徽省高院院长的公开信:
  我们系铜陵阿艾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秦卫华、王敦祥,现因铜陵阿艾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铜陵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审理过程中遭遇了法官不按法判案的不公正待遇,将相关情况向领导予以反映,请求领导给予关注。
  2010年8月12日铜陵县国土局在铜陵日报上发布铜陵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2010)第09号公告,出让编号为TCF[2010]26号、TCF[2010]27号、TCF[2010]28号、TCF[2010]29号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用地为工业用地,出让方式为净地方式供地,挂牌出让。2010年9月10日下午我司通过公开报价竞得编号为TCF[2010]2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此一出让结果安徽省铜陵县公证处还出具了(2010)皖铜县证字第337号公证书。2010年9月29日我司与铜陵县国土局签订了关于铜陵县天门镇宗地编号为TCF[2010]2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铜陵县天门镇宗地编号为TCF[2010]28号的6023.12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原告,出让价款为880000元人民币,铜陵县国土局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申请人,并使出让宗地达到宗地外内场地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宗地外五通(通水、排水、通电、通讯、通路)的交付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规定,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方未能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受让方出让合同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方应当按照受让方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向受让方给付违约金, 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出让方未能按期交付土地,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26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土地出让款880000元(含合同约定的240000元),并缴纳契税35200元,但铜陵县国土局却始终未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我司。万般无奈下我司于2013年4月17日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铜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9日铜陵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铜仲决字28号裁决书,裁决铜陵县国土资源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铜陵县天门镇宗地编号为TCF[2010]28号6023.12平方米土地交付给上诉人,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每日按880000元的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裁决生效后,在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在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下,铜陵中院立案庭庭长程国际不顾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以莫须有"的理由,于2014年3月11月作出(2013)铜中民仲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撤销铜陵仲裁委员会(2013)铜仲决字28号裁决。我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后,找到立案庭副庭长程国际,在与其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程国际庭长道出这是领导安排的,他没有办法只能执行,叫我们不要怨恨他,是其直接领导副院长段文明吩咐要求撤销的。我司又只好于2014年4月29日向铜陵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铜陵县国土局立即将位于铜陵县天门镇宗地编号为TCF[2010]28号的6023.12平方米土地交付给我司,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每日按照880000元的1‰支付延期交付土地违约金,并赔偿我司各项损失 1900000元。按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法院就是不支持我司的损失赔偿,判决铜陵县国土局履行合同的交付土地义务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铜陵中院相关领导在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下,在副院长段文明的亲自主持下,完全无视事实和法律规定,多次要求主审法官违法判案,判决解除双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后为了推卸责任将其错误判决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10号错误判决,判决解除我司与铜陵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铜陵县国土局返还我司土地出让款880000元、契税35200元、双倍返还定金176000元;铜陵县国土局向我司赔偿从2010年10月26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土地出让款8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据我们了解到的消息,这最后一项赔偿利息损失还是王敏院长主张加上去的,并且王敏院长还问了仲裁裁决为什么要撤销。我司认为判决解除我司与铜陵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完全错误的,其判决解除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本案未对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处置,导致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可以说这一理由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首先不管是报纸上刊登的铜陵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还是后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都是明明白白写明土地出让方式为净地方式供地,因此地上的原有建筑物应当由铜陵县国土局自行拆除后达到净地标准后将出让土地交付给我司;其次,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受让人在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三),严格按照城市规划部门要求建设,而在合同附件三由铜陵县卓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的规划图中出让土地上原朱村乡政府和阀门厂的房屋都是必须拆除的废旧建筑,因为无论是朱村乡政府还是阀门厂的房屋都是早已废弃不用房龄均在三十年以上的废旧建筑物,而且没有任何建筑手续和相关证照,不然土地怎么会被收储进行挂牌出让,其唯一的处置方式是拆除,让人啼笑皆非的是出让土地上原有的朱村乡政府和阀门厂房屋是没有任何证照而且按照规划应当拆除的(并且拆除责任在铜陵县国土局)废旧建筑,竟然成了铜陵中院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我司要求被履行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土地和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2010年9月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我司按照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款至今已经将近6年的时间,一直没有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出让土地,已经给我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我司当初参与竞拍这宗土地的是为了生产橱柜,当初已经和澳大利亚方面谈好,从澳大利亚引进四条橱柜生产线,并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按照铜陵县发改委(2010)116号文件批准的项目规划,年生产橱柜10000套,全部出口,就是按照每套橱柜100元的纯利润计算,每年的利润就是1000000元,而被上诉人延迟交付土地至今已经将近6年时间,扣除建设项目所需时间,也已经耽误上诉人五年的生产时间,早已造成上诉人损失超过5000000元之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一审判决后我司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在民四庭开庭审理,开庭结束后,主审法官廖永结问我司是否愿意调解,我司当场同意调解,此后多次联系廖永结法官询问调解进展,廖永结法官说多次和铜陵县国土局代理人联系,铜陵县国土局始终没人出来配合法院调解,2016年十月初我司打电话给廖永结法官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廖永结法官说:涉及到政府部门的案件法院比较慎重,如再无法联系到铜陵县国土局的人员进行调解,可能维持原判。听到此话对我司来说犹如晴天霹雳,让我们完全丧失了法律公平公正的信念,难道高院都不能主持法律公平吗?难道高院还要维持这种违法的被干预出来的判决吗?那我们到哪里去申冤啊!这6年买地路我们一天天走过,不如说是在一天天煎熬熬中度过来,中院在违法澈销仲裁书时让我们意识到铜陵中院在政府行政干预下不能正常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日思夜想案件能早点到高院得到公正判决,我司全体股东把一切的希望全部寄托在神圣的安徽省高院,因此我们特将上述情况向领导予以反映,恳请领导给予关注,能够公平公正地审理此案,我们将不胜感激!

  此致
  铜陵阿艾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全体股东:王敦祥 秦卫华
  日期:2016年11月17日
  联系人:秦卫华 手机:18616737667 邮箱:hs308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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